上海钻石交易所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会员业务的正常运行,维护钻交所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担保风险,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钻交所的担保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委托人与钻交所约定,当委托人对其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由钻交所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赔偿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钻交所所内钻石出所进行展示、看货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 凡是钻交所注册的会员,在第三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内需要钻交所充任第三方保证人时,可依照本办法向钻交所申请担保。 第五条 担保业务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坚持双方自愿、恪守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的申请
第六条 向钻交所申请担保的委托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二、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信用程度; 三、委托人所申请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已到位注册资金的100%;四、委托人的申请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七条 委托人向钻交所申请担保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担保申请书》(正本);二、委托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首次申请需提供);三、委托人全体现任董事名单及签字样本(复印件,首次申请需提供);四、同意委托人签订本担保协议书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首次申请需提供);五、委托人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以及申请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第三章 担保的受理
第八条 钻交所接到委托人提送的《担保申请书》等材料后,应即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以及担保内容、担保金额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评估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核批。
第九条 钻交所在审查同意委托人申请后,可与委托人签订《担保协议书》,订明担保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费用交纳以及违约处理等经济权责。《担保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第四章 保证合同的出具
第十条 委托人具备下列条件后,钻交所方可出具保证合同:
一、必须具备生效的《担保协议书》; 二、委托人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担保手续费。
第十一条 钻交所按照债权人规定的保证合同格式填写并加盖钻交所公章后,保证合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证合同所列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担保期已满,保证合同即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仅供钻交所会员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向海关出具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银行保函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第五章 收 费
第十三条 委托人和钻交所签具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应按下列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一、担保手续费按照保证合同金额的2‰收取;二、每笔担保手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收。三、担保手续费在出具保证合同时一次性计收。
第十四条 已签订《担保协议书》,但因委托人原因而未出具保证合同的,担保手续费不予退返。
第六章 核销第十五条 委托人必须在申请期限的最后一天前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章 违约处理第十六条 如委托人不能履约,钻交所将根据有关法律、以及钻交所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钻交所为委托人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钻交所解释。